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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原根。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泉。委托代理人:章靖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伟。再审申请人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算公司申请再审称:1.俞大伟、楼启浩的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2.俞大伟、楼启浩的讯问笔录未经质证,应予排除。3.港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既未提交有效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4.二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主观推定,导致事实不清。成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成算公司以三方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为由诉请鑫兆公司、港升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案涉《租赁合同》一份,港升公司则对《租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之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系港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案涉《租赁合同》之形式来看,首部及尾部当事人处只有甲乙两方,其中首部乙方即承租人处载明:“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港升控股集团德意空港国际花苑Ⅱ标项目部)”,并未将港升公司列为单独主体。尾部承租人处虽分别加盖有鑫兆公司印章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德意空港国际花苑Ⅱ标项目部”字样之印章,但身份信息栏仅载有鑫兆公司地址及电话,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仅有鑫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伟字样,并无港升公司或其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确认。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如港升公司亦系合同当事人,则理应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留存,才更符合常理。故形式上港升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存疑。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成算公司出具的发货凭证中载明租用单位系鑫兆公司,其填写的租费确认单中承租方亦只有鑫兆公司,上述单据均未将港升公司视为合同履行方,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港升公司曾直接向成算公司支付过相关租赁费用,一定程度上亦能印证,港升公司与成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再则,就《租赁合同》中港升公司印章之真实性问题,鑫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大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伪造了港升公司德意空港国际花苑Ⅱ标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相关“架子班补充协议”上,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前述“架子班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即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应系俞大伟伪造,进一步表明,该租赁合同并非港升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成算公司以公安机关违法收集证据为由对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有效证据,故其异议难以成立。成算公司又以俞大伟未出庭作证为由认为该份笔录未经质证,然一审在庭审时已就该份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成算公司关于该份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亦难以成立。二审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对港升公司无法律拘束力进而判令港升公司无须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成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成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