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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川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史青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史青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川初字第205号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伟文,该公司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小红,该公司政治处副主任。被告史青平,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永、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青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伟文、林小红、被告史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刘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青平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认定事实错误。在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11年月12月工资的问题上,没有充分考虑到已实发工资中应扣除被告个人应缴“五险一金”部分。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史青平2008年4月至7月工资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合计17280元,而未考虑到应扣除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的2008年4月至7月其个人应缴“五险一金”,共计1404.36元。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史青平2008年8月至2011年11月工资26650元,而未考虑到应扣除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其个人应缴纳“五险一金”,共计12648.39元。另外、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规定。城东区劳动仲裁裁决书第六项,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诉请求不合法。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承包费29652.66元。综上,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和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青平返还原告代缴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合计14052.75元和承包费29652.66元,二项合计43705.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5月25日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青平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2014年11月13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项的决定原告认为有误;3、2008年至2011年史青平“五险一金”明细表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代缴了被告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五险一金”个人应缴部分14052.75元的事实;青海省社保局社会保险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代缴了被告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五险一金”的事实;2012年《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史青平交纳承包费12500元的事实;2013年《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史青平交纳承包费17152.66元的事实;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份,用以证明《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属于劳动仲裁范畴;2006年6月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给被告史青平应发工资2339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及其它,实发工资1514.8元;2006年12月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给被告史青平应发工资2339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及其它,实发工资1483.90元;2007年、2008年被告史青平的工资表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发月工资2400元,实发工资2400元,没有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2013年5月、8月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谋职业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月收入为10000元一12000元的事实;青海省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缴纳失业保险金记录及青海省公积金补缴清册,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所缴纳的各种费用的事实。被告史青平辩称,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返还其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为原告代缴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14052.75元和支付承包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事实根据。被告2008年4月前的实发工资即为2400元,20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中已扣除。原仲裁委裁决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标准时依据当年的青海省最低工资标准,即为“最低工资”就是发给员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该工资中应已扣除了相关的所有费用,为员工的实发工资。被告认为,该工资中应再扣除个人应缴的“五险一金”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认为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中未扣除被告应缴的社会保险金的个人部分的该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于2008年7月对被告作出“离岗待查”的处理决定后,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内既不给被告安排任何职务,也不给被告发放工资,后于2012年、2013年原告借与被告等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让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出去自谋生路。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合同期内不再承担被告的工资和被告按年所交“承包费”,其内容实际上免除了原告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能充分考虑原仲裁裁决,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史青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6日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狱企三发(2008)27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对被告作出“离岗待查”的处理决定,这期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且不予发放工资;2、2012、2013年度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违法;合同没有关于承包项目的相关约定;合同约定“承包费”实为社会保险金;3、2007年、2008年部分月份领取工资表及考勤表二份1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每月即为2400元;关于2007年、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缴纳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个人部分被告已经缴纳的事实;5、2014年11月13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项的决定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2008年至2011年史青平“五险一金”明细表、青海省社保局社会保险登记证、2012年、2013年《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一分公司工资表、2006年12月一分公司工资表、2007年、2008年被告史青平的工资表、2013年5月、8月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6日青海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狱企三发(2008)27号文件、2012、2013年度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2007年、2008年部分月份领取工资表及考勤表、关于2007年、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缴纳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表示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关于2007年、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缴纳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原告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20元,双方结算后所得生活费折扣相关费用,而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应当扣除或抵销,而未抵销。被告在2012年、2013年合同中明确约定给原告所交承包费用,裁决书不支持是违背相关规定。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曾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员、施工员、项目经理等职务。2006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被告在任原告所属第一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因其负责虹桥大厦项目管理工作中出现问题,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免去被告的副经理职务,并作出离岗待查。在离岗待查期间,给被告每月发220元生活费,直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重新安排,将其调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了《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分公司不承担被告工资,被告按年度交纳承包费,由公司统一缴纳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且在承包期内被告在外自谋出路。2014年1月23日,原告就安排被告上班事宜通知被告人等召开会议。同年5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5月20日,被告到公司报到,并由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调往后勤服务中心工作,5月21日,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要求请病假,并将医院建休证明由同事转交后勤服务中心主任,但原告未予批准其病假,被告亦未回单位上班。2014年6月1日,经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2014年6月20日青海建新监狱工会第三届五次职代会讨论通过,原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唐某某、张某某、史青平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青狱企三利发(2014)33号)的文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4年11月13日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7月被拖欠的工资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计172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8月一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计266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度己缴社会保险金中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费用计22760.34元;4、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元月一6月期间已缴社会保险金中申请人应承担部分费用计3509.4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6、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余仲裁反诉请求。而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17280元中没有扣除已经抵销的(五险一金)所发生活费887.16元,扣减后实际应付16392、84元;第二项26650元中没有扣减已经支付的生活费2008年8月-2011年12月期间生活费共计9020元,扣减后实际应付17630元;第三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度己缴社会保险金中原告应承担部分费用计22760.34元,三项合计56783.18元。同时(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元月一6月期间已缴社会保险金中被告应承担部分费用计3509.46元。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2012年《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实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史青平交纳承包费12500元。2013年《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内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包人史青平交纳承包费17152.22元,三项合计33161.68元。上述款项双方相互折低,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史青平23621.5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内部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所发生活费进行结算,并用所得款项抵销被告所欠各项社会保险金。而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和扣减所发被告工资时,对所发部分应该抵扣而未扣减。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据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承包费。在本案中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对此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并支持了被告的申请,现被告要求重复支付劳动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对被告的此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史青平2362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史青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广成审 判 员  马如海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