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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超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君,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天府新区华阳街办正东街路段对一辆未挂号牌的现代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马超君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两个笔记本、两包共计净重7.3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大量透明塑料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在马超君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被告人马超君位于四川省天府新区新兴镇孔雀10组家中查获自制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电子秤、塑料铲子等物品。经查,被告人马超君在家中多次向汪柯某、杨某、钟毓某贩毒冰毒,汪柯某、杨某、钟毓某购买后并在马超君家中吸食。经检测:汪柯某、杨某、钟毓某s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马超君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马超君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工作情况记录、尿液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证人钟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清单及罚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成公天(通)行罚决字(2014)10461号、10462号、1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925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马超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君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超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超君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超君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超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超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除结婚证、户口簿以外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