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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洁、陈妹与陈在虎、李惠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陈妹,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陈在华,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陈洁,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妹,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在虎,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惠芳,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雨琲,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汝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胡泽琴,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某某,男,200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汝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在虎,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弄***号***室。被告陈在华,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桂珍,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文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曦悦,女,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唐文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在华,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弄***号***室。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陈在华、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陈妹参加诉讼,陈妹申请作为原告并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华、原告陈妹、被告陈在虎(暨被告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在华(暨被告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文君(暨被告唐曦悦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本市闸北区光复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其爷爷陈永柱(已故)所有的房屋。原告父亲陈在龙早于陈永柱去世,被告陈在虎、陈在华均系原告叔叔。2013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确定由第三人进行征收。根据征收补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在虎、陈在华等人共分得六套房屋,但被告只同意给原告其中较小的安置房屋。原告在本案中既是安置对象,又是代位继承人,原告所得被安置房屋价值明显小于原告应得的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即原告取得本市城松路58弄6幢东单元11号1804室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34446.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陈妹诉称,其是陈永柱的女儿,被告陈在虎、陈在华是其二位哥哥。系争房屋被征收,陈妹应得动迁款41万元,但目前只拿到28万元,故陈妹起诉要求陈洁及十被告共同给付动迁补偿款130000元。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共同辩称,安置房是动迁组安排的,被告没有权利安排。原告向动迁组要求获得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和100000元动迁款,动迁组没有同意。动迁组告诉陈洁她拿现在这套房屋,不用再支付差价,陈洁就签署了安置房预约单,对于陈洁现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关于陈妹的诉讼请求,动迁组告知被告本次动迁先解决户籍在册人员的安置问题,再解决共有产人。被告取得动迁款241517.08元后全额给了陈妹。由于陈在华拿的房子面积较大,所以经协商陈在华另外再给陈妹40000元。当时陈妹已经同意了这个方案,现在不能出尔反尔,不同意陈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在华、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共同辩称,不同意陈洁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陈在虎相同。系争房屋面积36.58平方米,评估单价26000余元,陈妹只能主张这部分款项中的相应份额。房屋折价款410000元是共有产,不能单独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陈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永柱与刘翠花夫妇育有陈在龙、陈在虎、陈在华三个儿子,陈妹是二人养女。陈永柱于2008年8月25日报死亡,刘翠花于2010年11月24日报死亡,陈在龙于1993年11月30日报死亡。原告陈洁是陈在龙的女儿。被告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分别是陈在虎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告胡泽琴、陈某某是陈汝俊的妻子、儿子。被告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分别是陈在华的妻子、儿子、孙女。1989年9月9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沪地(闸)字第19158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光复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户名为陈永柱,面积14平方米。2013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其时,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陈在虎,在册人员为陈汝俊、李惠芳、陈雨琲、陈某某;另一本户主为陈在华,在册人员为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陈洁。2013年10月2日,陈在虎、陈在华代表陈永柱户(乙方)与征收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闸北区晋元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36.58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531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63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沪闸发(2012)28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29元。其中评估价为26385元/平方米×36.58平方米=965163.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385元/平方米×15平方米=395775元,价格补贴为26385元/平方米×36.58平方米×0.3=289548.99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陈洁、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陈在华、唐桂珍、唐文君、唐曦悦,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2000×22×11-1650487.29=XXXXXXX.71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元/平方米×36.58平方米=10974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XXXXXXX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6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28.8平方米。六套房屋分别为城松路58弄4幢东单元7号804室(以下简称804室),暂测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单价9635元,房屋总价676545.61元;1804室,暂测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125平方米,房屋单价9685元,房屋总价680056.49元;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暂测建筑面积53.63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3.6平方米,房屋单价9615元,房屋总价498345.45元;城松路58弄5幢东单元9号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暂测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3.51平方米,房屋单价9595元,房屋总价672945.33元;陆翔路3489弄10幢东单元21号303室(以下简称303室),暂测建筑面积79.35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3.234平方米,房屋单价9345元,房屋总价726414.89元;陆翔路3489弄10幢东单元21号505室(以下简称505室),暂测建筑面积79.37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282平方米,房屋单价9495元,房屋总价733289.3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1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XXXXXXX.13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78000元、异地户型补贴450000元,合计901500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171123元。2013年12月12日,陈在虎、陈在华签署《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乙方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对乙方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412622元。乙方承诺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交房后本协议方可生效,未按约定期限搬离原址的本协议自动作废。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同日,陈在虎、陈在华还签署了《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因乙方在签约期内与甲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1日搬离原址。甲方向乙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晋元地块征收基地居住房屋安置签报》记载,系争房屋一证二户,在册人口10人,核定保障人口数11人,托底保障单价12000元/平方米。房屋补偿XXXXXXX.29元,托底保障XXXXXXX.71元,各类补贴、奖励912474元,协议外金额432622元,货币安置款总计XXXXXXX元。选购房源总价XXXXXXX.13元,该户扣除上述房款,实际应发261499元。《安置房预约单》记载,804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汝俊;1804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雨琲、陈某某;602室户型为一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洁;502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在虎、李惠芳;303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在华、唐桂珍;505室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唐文君、唐曦悦。另查明,征收部门发放的20000元,已由陈在虎、陈在华两个家庭均分。2014年7月,陈在虎从征收部门领取征收补偿款241517.08元后全部支付给原告陈妹。同年11月17日,被告陈在华又给付原告陈妹40000元。2015年4月,陈在虎领取签约比例奖9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陈洁的父母原在系争房屋里结婚,一家三口都居住在内。后陈在龙患重病,陈洁的母亲提出与陈在龙离婚。1991年左右,陈洁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洁随母亲生活。之后,陈洁搬离系争房屋并迁出户口,2005年陈洁将户口迁回。陈在龙去世后,陈在华于1994年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由于系争房屋面积小,陈在虎回沪后一直在外借房居住。其次,陈在虎、陈在华家庭内部每名成员的征收补偿份额不需要法院明确。根据两家可获的征收补偿份额,陈在虎家六人可以获得三套房屋,陈在华家四人可以获得两套房屋,至于安置房屋具体登记在谁名下,是家庭内部协商后确定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虽然804室登记在陈汝俊名下,但该房包含了胡泽琴的份额,由于胡泽琴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所以预约单上没有登记其姓名。但胡泽琴已被认定为托底保障的对象,所以应当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份额。原告陈洁表示父母离婚后其仍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父亲过世其才搬出和母亲居住。次年,陈在华家庭搬入系争房屋,导致其无法再入住系争房屋。其次,原告所提诉请未包括签约比例奖90000元。为了避免讼累,原告要求一并依法予以分割,即原告陈洁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取得1804室房屋,被告再给付原告陈洁征收补偿款42628.71元。原告陈妹表示目前被告已给付其28万余元,但不代表陈妹认可只要这么多补偿款,陈妹的份额应为41万元,余款应由被告支付。其次,陈在华单位在八十年代分过房子给他,后来被其自行出售。陈在虎在本市他处无房。再次,陈在龙过世后,陈洁随母亲生活。此时,陈在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洁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户籍证明、征收补偿协议、签报,原告陈妹提供的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搬迁奖发放协议、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报告、建筑面积认定单、土地证、户口簿、安置预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属于陈永柱、刘翠花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过世后未留遗嘱,故系争房屋应由二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因房屋面积小,人口多,所以本户按照数砖头加托底保障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据此,在分配补偿款时,本院不仅要考虑同住人的利益,还要兼顾产权人的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次征收该户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总额为XXXXXXX元,结合系争房屋的产权、户籍、实际居住情况、居住困难、引进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洁的征收补偿份额为550000元,原告陈妹的征收补偿份额为350000元。结合本户的人员结构、房屋价值及原告陈洁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本院认为其分得602室并无不妥,故其主张要求分得1804室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602室房屋就安置原告陈洁而言尚有不足,故原告陈洁还可获得51654.55元征收补偿款。被告主张原告陈妹已经确认只要求获得28万余元征收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向陈妹支付281517.08元,故陈妹还可获得征收补偿款68482.92元。因陈在虎、陈在华家庭均表示家庭内部每名成员的征收补偿份额不需要法院明确,根据陈在华家庭获得的安置房屋、补偿款情况以及已向陈妹支付4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陈在华现在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超出该家庭应得的份额,故本院判定由陈在虎家庭承担向两原告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洁分得上海市泗凯路669弄10幢西单元16号602室房屋;二、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洁征收补偿款51654.55元;三、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妹征收补偿款684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洁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陈洁向本院缴纳1595元,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向本院缴纳555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陈妹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陈妹负担686元,被告陈在虎、李惠芳、陈雨琲、陈汝俊、胡泽琴、陈某某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