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康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康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605号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叶少榕。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朝龙,住福清市。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闽G275**车,车价款13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8期支付,从2015年4月-2015年11月每月支付本金12500元和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还本减息方式计算(月利率2%),逾期付款滞纳金日千分三、违约金日百分之一。双方在建瓯市马汶8号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纠纷管辖地为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后,被告却从未支付过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款情况如下:1、第1-8期购车款本金100000元、资金占用费9000元;2、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的资金占用费6666.66元);3、累计逾期付款滞纳金99061.5元、违约金33020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2月29日拖欠占用费15666.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康朝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2份。1、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交(接)车单、借款合同、借条、公司客户缴交车辆还款表各一份。共同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闽G275**车,车价款130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8期支付,从2015年4月-2015年11月每月20日支付本金12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3‰计算,违约金按月1%计算。车款付清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签约地建瓯市马汶8号,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借款合同和借条只是双方对购车款分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和违约责任的再次明确,并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欠款明细表,共同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康朝龙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00000元,资金占用费15666.6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9061.5元、违约金330205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建瓯市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号为闽G275**车的车辆,购车价款为130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8期支付,从2015年4月-2015年11月每月支付本金12500元和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还本减息方式计算(月利率2%),逾期付款滞纳金日千分三、违约金标准为日百分之一。合同第12条约定纠纷管辖地为签订地人民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将前述被告尚欠的100000元购车款作为借款,分8期偿还,月利率2%,被告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在接受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购车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购车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述《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原、被告双方虽就尚欠的购车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尚欠的购车款不能转化为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条可视为双方对购车款付款期限、资金占用费(利息)和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其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累计过高,参照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所欠购车款从2015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三明市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