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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继勤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69号原告董继勤,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倪玉兰,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委托代理人张旭,女。原告董继勤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玉兰,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5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4)1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中董继勤归还封存物品、公开物品清单的要求都是针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责活动中所发生的封存行为所提出的信访行为,而非针对西城公安分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董继勤认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非行政行为,因而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董继勤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请求,属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董继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董继勤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接待登记表、3.身份证明材料,证据1-3证明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4.依法行政申请及邮寄材料,证明董继勤向西城公安分局邮寄��件的情况;5.西城公安分局答复意见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及时作出答复;6.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及时提交了委托手续;7.西城公安分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依法行政申请、董继勤的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复印件),证明董继勤向西城公安分局邮寄信访件的情况;8.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1证明西城区政府及时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并送达相关文书。董继勤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要求:1.返还封存董继勤的私人财物、生活必需用品;2.公开封存其私人物品、生活必需用品清单;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在60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26日,董继勤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城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城公安分局对其《依法行政申请》作出答复。现西城区政府认为董继勤提交的《依法行政申请》属于信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开庭审理前,董继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相关情况。西城区政府辩称,董继勤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请求:1.返还封存董继勤的私人财物、生活必需用品;2.公开封存其私人物品、生活必需用品清单;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董继勤向西城区公安分局提出的归还封存物品、公开物品清单的要求是针对西城公安分局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责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封存行为所提出的信访行为,而非针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故董继勤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非行政行为,因而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董继勤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属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继勤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董继勤对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3、证据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7、8、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城区政府对董继勤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董继勤提交的证据以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中的被诉复议决定属于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董继勤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请求:1.返还封存董继勤的私人财物、生活必需用品;2.公开封存其私人物品、生活必需用品清单;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董继勤认为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在60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于2014年11月26日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城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西城公安分局对董继勤的《依法行政申请》作出答复。同年11月28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5日送达给董继勤。经延期,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董继勤的行政复议申请。董继勤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董继勤针对西城公安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董继勤向西城区公安分局提出的归还封存物品、公开物品清单的要求是针对西城公安分局在履行其刑事侦查职责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封存行为所提出的信访行为。董继勤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属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的信访。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董继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董继勤,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董继勤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继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继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