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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芳与被告贾传翔、贾继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芳,贾继文,贾传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孙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贾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贾传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贾继文,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贾传翔之父。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017-X。代表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孙俊芳与被告贾传翔、贾继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芳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贾传翔委托代理人贾继文,被告贾继文,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芳诉称,2014年5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贾传翔驾驶鲁ECL×××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俊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贾传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芳无责任。鲁EC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6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194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财产损失68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4191.66元,诉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7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贾传翔、贾继文与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533.33元,共计赔偿95808.33元。被告贾传翔辩称,事故属实,鲁EC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被告贾传翔已向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内承担24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贾继文辩称,被告贾继文与被告贾传翔系父子关系,被告贾继文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贾传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内承担24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应按14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认可1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病案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贾传翔驾驶鲁ECL×××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三路路口处时,与沿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俊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贾传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俊芳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0676.6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中贾传翔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孙俊芳及护理人员杜某某、王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EC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俊芳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医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俊芳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贾传翔提供的收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传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贾传翔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贾传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贾继文虽系事故车辆车主,但其在车辆的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贾传翔驾驶的鲁EC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传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贾传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被告贾传翔驾驶的鲁EC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传翔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0676.66元,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为6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10%的比例计算15年为42396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俊芳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不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东营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贾传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112元。综上,原告孙俊芳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6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护理费61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2600元、病案复印费40元,共计102606.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CL×××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护理费61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60690元;原告剩余损失41916.66元,由被告贾传翔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33533.33元,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021.33元,由被告贾传翔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鉴定费2080元、病案复印费32元,因被告贾传翔已向原告垫付18000元,相互折抵后,剩余垫付款13488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贾传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CL×××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6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9021.33元,以上两项合计89711.33元(其中被告贾传翔剩余垫付款13488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贾传翔)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贾传翔负担95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