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碧秋与竺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聚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应国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演溪路180、182号一楼、174-182号二楼。诉讼代表人:盛江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国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竺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昌地头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后出院。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254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292.50元(150天×121.95元/天)、误工费65243.25元(535天×121.9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1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96822.86元。现诉请被告竺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22.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889.14元、交通费150元,赔偿经济损失金额为1978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的金额;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去的鉴定费金额;5、抢救拖车费一份、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车辆修理费二份,证明原告定损金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金额;7、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新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大市聚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出具的土地征收核定表一份,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事项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系三级所有、村民小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被告竺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商业险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部分非对症用药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8、强制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鉴���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险承担70%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证据9、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本院出示的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鉴定结论不再具有上述赔偿项目的证明力,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强制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证据4之中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之住院天数及赴绍兴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村为三级所有的证明不应由村委作出,土地征收核定表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证据7既包含原告村委证明,又有相关征用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80%以上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证据7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赔偿比例应按80%计算;按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应属强制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为社会险,应为交通��故受害人提供基本赔偿保障,交强险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单方约定应属无效。不同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同,过错责任亦有所不同,不应一概而论,结合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这一事实,本案被告赔偿责任应按80%为宜。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8之举证目的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7月2日7时30分,被告竺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昌地头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后出院。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审理中,应被告���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3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292.50元(150天×121.95元/天)、误工费65243.25元(535天×121.95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340元、施救费11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92762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竺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4864.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竺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方的事实,被告竺某某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及事故发生时被告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之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理赔���围之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43.6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经济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57793.08元,以上合计179293.08元,扣除已赔付5000元,余款174293.08元(其中166709.60元赔付原告陈某某,7583.48元给付被告竺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16.52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诉讼费3220元,由陈某某负担180元,竺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020元(其中1100元已交纳),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