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玲、唐银彬、赵世强与甘建、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唐某,赵某,郑某,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60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赵某,男,汉族,193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郑某,女,汉族,194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路,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辉,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甘某。被告甘某,男,藏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诉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诚装饰公司)、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路,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1单元17楼15号的房屋出租给建益诚装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62049元,第二年租金为65152元,第三年租金为68409元,第四年租金为71830元,第五年租金为75421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二次租金于2013年10月26前付清,之后每隔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第4条约定建益诚装饰公司须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时交纳水电气费及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如建益诚装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第10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执行本合同之约定而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须承担双方应付经纪方的合计佣金。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益诚装饰公司每次都延期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建益诚装饰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其次,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从2014年8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9月起未缴纳空调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风险。建益诚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甘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立即腾退房屋并赔偿原告恢复原状的损失20000元;3、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日1180.98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8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从2013年9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空调费;5、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479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甘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所欠物业服务费、空调费没有异议;但物业服务费经物业公司同意可延期支付,空调费已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被告随后交纳。2、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房租迟延交付每次均跟房东赵某有过协商;2015年3月21日已将房租转给了赵某,其表示理解。3、原告请求房屋恢复原状的损失20000元不合理。现被告承诺相关费用予以补交并按时支付房租,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与原告何某、唐某、郑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1单元17楼15号的房屋(面积为184.6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租金62049元,第二年租金65152元,第三年租金68409元,第四年租金71830元,第五年租金为75421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首次租金(即2013年8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15512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二次租金于2013年10月26前付清,之后每隔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理”中约定,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须按时支付租金,按时交纳水电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宽带网使用费、卫生费、物管费等费用,如建益诚装饰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同时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双方应付经纪方的佣金。按照合同约定本次佣金5170元已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分次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1月30日,支付时间基本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款转入赵某帐户,赵某拒收,于同年3月21日将该款予以退回。另查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欠缴空调费,自2014年8月1日起欠缴物业服务费;服务部门收取空调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腾退房屋并赔偿恢复原状的损失20000元变更为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物业服务部门的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空调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在租用房屋期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及空调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双方应付经纪方的佣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支付中介费5170元,亦予支持。被告建益诚装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某为该公司股东,故被告甘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称房屋租金迟延交付均与原告赵某有过协商,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新世纪环球中心4幢1单元17楼15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于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三、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支付房屋租金(租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年65152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四、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空调费(物业服务费从2014年8月1日起按184.6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空调费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184.6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至);五、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唐某、赵某、郑某支付中介费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成都建益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