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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固始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SL75**轿车,沿固始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五十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孙某甲受伤,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要求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李某甲因惊吓头晕,待120急救车将被害人拉走后,便打电话给红星医院医生刘某某,后刘某某坐出租车到现场将李某甲接到红星医院进行治疗。李某甲于次日委托其朋友徐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与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代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车号为豫SL75**轿车,沿固始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五十米处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孙某甲受伤。次日,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一个手机号码为1355287****的过路人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待120急救车将孙某甲拉走后,李某甲因惊吓头晕,便打电话给固始县红星医院医生刘某某,后刘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现场,将李某甲接到固始县红星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6日,李某甲委托其朋友徐某某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豫SL75**轿车的车灯光、转向和制动符合安全要求。2014年10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孙某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23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孙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与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代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医疗费等50万元,另给付18万元补偿费。孙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过路人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肇事当日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投案自首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投案自首的情况。9、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发生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孙某甲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速度,致一人死亡,并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孙某甲的家人进行了赔偿且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