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玖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玖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67号罪犯王玖生,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玖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王玖生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4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玖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玖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玖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还查明,该犯于2013年5月23日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左手肢残功能受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病残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玖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玖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