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喜天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喜天,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朱喜天,男,汉族,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万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喜天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工程款351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申请执行费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在珲春市建设局有工程应收款,应收款大约于2016年10月末进行结算。另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永已去世,并且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朱喜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