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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端敦诉被告吴长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端敦,吴长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成端敦被告吴长灵原告成端敦诉被告吴长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端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端敦诉称:2013年7月5日起,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9日借款10000元;第三次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四次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据,被告在2013年8月5日的欠款合同中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前借款,逾期不还,按月率5%支付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7279元、违约金32450元,(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长灵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9日、11日、15日,被告因为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立写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收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的被告按月率5%支付利息并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份《借条》,一份《欠款收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四份《借条》、一份《欠款收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吴长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灵偿还给原告成端敦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端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23元,由被告吴长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盛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