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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芮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甲,农民。2015年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从王云(另案处理)处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便与于某驾驶其借来的车牌号为浙g×××××轿车至浦江县黄宅镇治平片刘铁村进去的山脚下路边,在该车上容留于某(另案处理)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从王云处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便与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轿车至浦江县黄宅镇治平片烟塘村进去的山脚路边,在该车上容留于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在其自家经营的黄宅镇东一村东塘副食店内容留于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芮某甲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便与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至浦阳街道中山南路235号路边,在该车上容留于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吴某、芮某乙将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芮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芮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