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古举春、刘兰洲与何万春健康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古举春,刘兰洲,何万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举春,女,出生于1957年1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凤桥,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洲,女,出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万春,女,出生于1965年7月6日,汉族。申请人古举春、刘兰洲因与被申请人何万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古举春、刘兰洲申请再审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赔偿费用认定错误。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纠纷发生,申请人是受害者,原判由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鉴定费1970元,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34920元,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古举春、刘兰洲与被申请人何万春在经营小吃摊位过程中,为争客人吃凉粉事宜引发纠纷,在双方发生抓扯时被人劝开。后被申请人何万春仍不能控制情绪缓解矛盾,又多次主动到申请人古举春的摊位前激化矛盾,致使双方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撞翻油锅被滚油烫伤。而申请人古举春在与何万春发生纠纷后也未采取冷静态度平息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何万春对其受伤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申请人古举春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判适当认定被申请人何万春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情合理;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发票证实,被申请人何万春委托凉山天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产生费用700元,宁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万春的续医费时产生鉴定费1270元。另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受宁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后对被申请人何万春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鼎城司鉴(2013)临鉴字第16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万春的右耳廓及双上肢增生性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玖百贰拾元(RMB34,920.00元)。因此,申请人古举春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赔偿费用认定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古举春、刘兰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古举春、刘兰洲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