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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志辉与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胡雅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辉,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胡雅静,刘克夫,刘正霁,沈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24号申请执行人韩志辉,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沂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雅静,居民。被执行人刘克夫,居民。被执行人刘正霁,居民。被执行人沈丹丹,居民。申请执行人韩志辉与被执行人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胡雅静、刘克夫、刘正霁、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志辉借款608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次应还款30万元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息、第二次应还款30万元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息日前偿还、第三次应还款230万元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息、第四次应���款308万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胡雅静、刘克夫、刘正霁、沈丹丹对被告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并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房产,但目前不宜处置,另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有执行款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它未发现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