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代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代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董某为刘某乙偿还银行借款十万元。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代某、董某为索取该债务伙同李伟(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乙及其妻刘某丙从邹平县强行带至滨城区,先后拘禁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尚客佳宾馆”及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茶乡宾馆”内,直至2014年8月2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茶乡宾馆将刘某乙、刘某丙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白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董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