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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孙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孙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玉国,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云云,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玉国诉被告孙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芦云云,被告孙艳及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隋军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轿车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驾车不注意避让右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只要责任,隋军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玉国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6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隋军莉驾驶原告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顺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高新区化工路张店热电厂西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孙艳及乘坐该车的李欣颖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5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驾车不注意避让右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军莉驾车不注意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V×××××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935元。另,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清障费24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艳提交了驾驶证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且在有限期内(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根据其现场查看,被告孙艳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应该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安邦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驾驶证期限届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在投保单中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且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属无效;被告孙艳认为自己的驾驶证在有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孙艳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V×××××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9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元、停车费380元、清障费240元亦予以确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54.5元((5935元-2000元)×70%);被告孙艳按70%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644元(920元×70%)。被告安邦公司关于被告孙艳在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证过期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艳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国车辆损失4754.5元。二、被告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国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644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