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负责人赵新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该行职员。被告张连富,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建东,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佟文军,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陈秀英,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建,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彩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诉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行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英、王建、李彩云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陈秀英为被告张连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为被告李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彩云为被告佟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张连富偿还借款本金25209.65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东偿还借款本金45677.9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佟文军偿还借款本金19305.0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彩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相应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号证,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秀英、王建、李彩云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借款各5万元发放到各自开立的邮储银行个人账户中。5号证,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每月应还款的金额。6号证,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7号证,陈秀英、王建、李彩云的收入证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陈秀英、王建、李彩云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均系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借款人分别为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每一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后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执行)。如借款人违反合同,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陈秀英、王建、李彩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所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分别发放给了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但该三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张连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209.65元及利息1943.33元,被告李建东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677.96元及利息4849.06元,被告佟文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305.03元及利息1682.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秀英、王建、李彩云分别为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25209.65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943.33元,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陈秀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45677.96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4849.06元,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王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19305.03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682.27元,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李彩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富、李建东、佟文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2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