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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乐文咏、段先梅等与沈立、沈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沈立,沈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乐文咏。原告段先梅。原告张婷。原告乐子珺。法定代理人张婷。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立。被告沈磊。被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俊陶,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余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诉被告沈立、沈磊、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沈立、沈磊、亚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峰及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45分,原告的家属乐建驾驶属陈某某所有的A×××××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土公路40km处时,遇被告沈立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11**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对向行驶,原告的家属乐建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沈立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家属乐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家属乐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C×××××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40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家属乐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沈立、沈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证据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受害人家属死亡前诊断情况及用去医疗费3300.07元。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立、沈磊、亚龙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沈立付给了被害人家属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车辆在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们请求其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立、沈磊、亚龙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沈立垫付的款项计1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辩称: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次责应该按照30%计算;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次责的划分比例及违反安全装载比例的加付10%的约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45分,乐建驾驶属陈某某所有的AXXXXX号小型轿车,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土公路40km处时,遇被告沈立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对向行驶,乐建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沈立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乐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乐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300.07元。被告沈立已付给原告赔款1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C×××××号实际车主是被告沈磊,登记车主是亚龙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再查明:乐建系非农业户口,乐建与原告张婷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乐子珺;乐建的父亲是乐文咏,母亲是段先梅。经依法核算,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乐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75530.07元,其中:医疗费3300.07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50元(15750元×18年÷2=1417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损失675530.0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立驾驶鄂C×××××号车与乐建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乐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沈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C×××××号车是被告沈磊出资购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鄂C×××××号车挂靠在被告亚龙运输公司处经营,故亚龙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沈立、沈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3300.07元,其中医疗费330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562230元(675530.07元-113300.07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沈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8669元(562230元×30%);四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393561元(562230元×70%)。鄂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沈立对四原告的赔偿款1686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张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鄂C×××××号车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需适用事故责任免赔,但鄂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赔偿151802.1元(168669元×90%),余款16866.9元(168669元×10%)由被告沈立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立已经支付四原告赔款1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沈立。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经济损失113300.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西城开发区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经济损失151802.1元。三、由被告沈立赔偿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经济损失16866.9元,被告沈磊和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返还被告沈立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乐文咏、段先梅、张婷、乐子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沈立、沈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