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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42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95号。法定代表人庞建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被执行人鲁晓松。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登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银行存款人民币5814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案件受理费53441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执行费62704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鲁晓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