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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卓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祥,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唐某与被告卓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女,起名卓某慧。婚后被告卓某祥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因家庭矛盾被告卓某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唐某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卓某祥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卓某祥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卓某慧的事实;4、慈利县东岳观镇风自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及被告卓某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史某英、卓某周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卓某祥多年不在家的事实。被告卓某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卓某祥之母莫胜珍陈述,被告卓某祥近三年来与父母无联系,作为母亲,同意儿子与媳妇离婚,只是小孩一直系被告卓某祥父母带养,离婚后小孩亦应判决由被告卓某祥直接抚养。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交的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之母莫某珍的陈述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唐某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卓某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5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女,起名卓某慧。婚后双方在广东东莞务工,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卓某祥父母带养。务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2012年4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被告卓某祥从东莞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唐某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唐某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同时亦同意小孩由被告卓某祥父母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为此对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卓某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某祥下落不明,婚生女卓某慧以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唐某愿自行负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卓某祥离婚。二、婚生女卓某慧由原告唐丽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唐某负担。但卓某慧仍属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人民陪审员  黎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玲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