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史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鄂尔多斯达拉特旗。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永刚、人民陪审员赵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且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史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史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公里处90平米楼房一套,庭审中原告暂不请求分割。无家庭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于2011年12月6日经人介绍在达拉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史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秦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睿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