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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典荣与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曹典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钦,男,汉族,农民。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刘安琪。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昭,男,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昭。原告曹典荣与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成国、刘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典荣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蒋仲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典荣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刘宏钦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约定将1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唐文昭的银行账户上。现在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未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宏钦、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辩称,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宏钦在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刘宏钦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宏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被告刘宏钦接收借款的开户行为浏阳市,开户名称为唐文昭,银行账号为621519130101115xxxx,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限为被告刘宏钦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刘宏钦向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唐文昭的银行账号为621519130101115xxxx的浏阳市农商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宏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刘宏钦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宏钦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宏钦陈述已付利息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宏钦又未提供相关凭据,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宏钦偿还12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盖章,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3%,逾期未偿还借款,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刘宏钦所欠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宏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典荣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唐文昭、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刘宏钦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刘宏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肖成国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