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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竺学根与郑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学根,郑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77号原告:竺学根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竺树人被告:郑国忠原告竺学根与被告郑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树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学根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向原告购买毛竹,合计应付原告毛竹款9580元。当时,被告无力支付现金,要求原告让其欠一段时间,并于2012年9月12日立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元月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毛竹欠款958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毛竹款9580元,并承诺于2013年元月1日归还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郑国忠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上述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忠于2012年向原告竺学根购买毛竹,因未当场付清货款,被告郑国忠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毛竹款958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竺学根与被告郑国忠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为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购毛竹后,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国忠支付竺学根毛竹款95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竺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 春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