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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刘振方、郑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刘振方,郑桂英,于凌顺,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艺红,该行职工。被告刘振方。被告郑桂英。被告于凌顺。被告刘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刘振方、郑桂英、于凌顺、刘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凌顺、刘振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郑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振方于2013年8月14日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4年3月4日贷款到期,借款时我行已向借款人及其配偶明示,并经其同意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约定,三户相互连带担保,三年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利益,给农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方辩称,我对这50000元不知道,没有责任。银行起诉的这个事根本不存在,一切责任我都不负责。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授权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对象签的,是我替她的,手印也是我摁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对银行卡明细查询看不懂。被告于凌顺辩称,我对这50000元不知道,没有责任。银行起诉的这个事根本不存在,一切责任我都不负责。2013年我没在银行贷款,也没给任何人做过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刘峰、郑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同日,其配偶郑桂英在授权书上签字,认可其贷款行为。2010年9月6日,被告刘振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刘峰、于凌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刘振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振方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笔,金额合计50000元,2014年3月4日到期,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查明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振方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刘振方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存取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振方未能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振方与郑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桂英在授权书上签字证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双方存在举债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刘振方、郑桂英共同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于凌顺、刘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发放贷款,2014年3月4日到期,截止起诉之日未超两年的担保期间,被告于凌顺、刘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凌顺、刘振方辩称2013年没在银行贷款,也没有给任何人做过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方、郑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于凌顺、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凌顺、刘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方、郑桂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秋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