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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与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后所村。负责人王琳,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慧杰,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号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程泽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所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昆明城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后所居民小组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后所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曾睿智,被上诉人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后所居民小组与城基公司签订一份《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集体资产补偿协议》(协议号:049),约定由城基公司对属于后所居民小组所有的砖混凝土结构(38.88㎡)及变压器一个(即附属物)进行拆迁,城基公司向后所居民小组支付补偿结构费人民币27216元,停产停业安置费人民币2332.8元,附属物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搬家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0548.8元。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经服务站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单位为后所居民小组,付款单位为城基公司,载明收配电房补偿款人民币80548.8元。一审庭审中后所居民小组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但其陈述称其在农经服务站有自己单独的账户。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除。后所居民小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集体资产补偿协议》(协议号:049);二、由城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集体资产补偿协议》(协议号:04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现后所居民小组单方要求解除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后所居民小组承担人民币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后所居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最主要的义务为按时支付拆迁补偿款,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农经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并未经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未就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亦未委托第三人收款,故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上诉人履行。虽然上诉人在农经站开立过账户,但农经站并非金融机构。合同签订后至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收到款项,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有权基于守约方的地位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基公司针对上诉人后所居民小组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2279号)文件,欲证实按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变电贴费;二、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位置图,欲证实补偿协议中遗漏对部分设施的补偿。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一审中不能提交的新证据,双方在拆迁之前对于拆迁及补偿的范围进行过明确,且已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拆除,故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遗漏对部分设施的补偿。本院认为,发改委的文件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位置图并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及日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形式,故对于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确认:一、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不完整,遗漏了配电柜、电杆、电线;二、变压器的拆除还应当支付配电贴费。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充,本院将在其后进行评述。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述协议中是否遗漏对部分设施的补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订立的《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城中村改造拆迁集体资产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农经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款项。虽然收款收据为农经站开具,但其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后所居民小组,款项支付至后所居民小组在农经站的账户即应视为支付给后所居民小组。同时,现亦无证据证实后所居民小组就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进行过催要。至于转账支票存根,上诉人认可其上范红莲签名的真实性,范红莲亦是在合同上签名的人之一,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同款项,即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补偿协议是否遗漏对部分设施的补偿。对此,上诉人对实际被拆迁并应获得补偿的设施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配电贴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该份文件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并不相符,故上诉人据此主张遗漏补偿名目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二审所称签订协议程序不合法,仅有部分村民签字等问题,属于上诉人村民的内部程序问题,合同上签章真实,对外即具有约束力。至此,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