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返回香港。原告先后多次赴香港探亲,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难以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香港居民。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2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返回香港。原告张某曾多次赴香港探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难以沟通。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自撤诉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持有人为张某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州市档案馆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张某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未经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且双方长期分居,现已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