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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杨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杨建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海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杨建设,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杨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杨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张海军从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经过结算,2012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元,2014年7月30日经本村杨建红转交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6000元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海军辩称,确实欠原告6000元,但是以前购买饲料给过原告10000元,其中1000元没有送货,该1000元应当从6000元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张海军从2009年起经常在其店内购买猪饲料,经过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偿还2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1000元,2014年7月30日经本村杨建红转交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6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流水账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设在原告张海军处购买猪饲料,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5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以前购买饲料给过原告10000元,其中1000元没有送货,该1000元应当从6000元欠款中扣除的理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