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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全儒与被告张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儒,张天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邓全儒,男。被告张天怀,男。原告邓全儒与被告张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儒诉称:2009年3月,被告称其有1个兄弟在泾阳县开办石料厂,让原告和其共同买车拉运石料。当时原告手头无钱,在被告的劝说下,两人商议在原告名下贷款买车共同经营。同年3月4日,原告在榆林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双方遂以15000多元购买二手旧翻斗车1辆,进行维修后开至泾阳县石料厂。因石料厂迟迟不能开工,原、被告只好将车放在石料厂回家。此后原告还去过石料厂两次,石料厂仍未能开工。同年6、7月份,经原、被告算账,20000元贷款已全部用于买车、修车、加油、清息及支付双方食宿费用,原告提出将车卖掉回家,但被告执意要等石料厂开工,经双方商议,决定翻斗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独自经营,自负盈亏,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由原告偿还榆林子信用社贷款,因被告当时无现钱,遂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1份,并答应短期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逃避、推诿,仅于2011年5、6月份归还原告700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家庭经济紧张,该笔贷款始终未予偿还,直至2013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达36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全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天怀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张天怀借邓全儒20000元,邓全儒的资金来源系银行贷款。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9年3月4日,邓全儒在正宁县榆林子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9.45‰,用途是购车。被告张天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邓全儒与张天怀商定在邓全儒名下贷款买车共同经营。同年3月4日,邓全儒在正宁县榆林子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两人以15000多元购买二手旧翻斗车1辆,进行维修后开至泾阳县石料厂准备拉运石料。至同年6、7月份,车辆还未营运前20000元贷款已全部用于买车、修车、加油、清息及支付双方食宿费用,邓全儒当时要求卖车,放弃经营车辆,与张天怀意见发生分歧,经双方再次商议,决定翻斗车归张天怀所有,由张天怀独自经营,张天怀给付邓全儒20000元,由邓全儒偿还榆林子信用社贷款。因张天怀当时无现钱,遂给邓全儒出具20000元借条1份。后经邓全儒多次催要,张天怀仅于2011年5、6月份偿还邓全儒700元,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全儒的陈述、被告张天怀出具的借条及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全儒与张天怀商定,邓全儒在其名下贷款与张天怀共同买车经营,并予以实施,但在车辆还未营运前,邓全儒要求卖车,放弃经营车辆,与张天怀意见发生分歧。经双方再次协商,决定车辆归张天怀所有,由张天怀独自经营,张天怀给付邓全儒20000元,由邓全儒偿还贷款。以上协议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法有效。张天怀现仍欠邓全儒19300元,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张天怀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天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邓全儒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邓全儒承担325元,张天怀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峰人民陪审员  巩长珍人民陪审员  范岁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