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曾某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被告曾某甲,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书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年两周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殴打我,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自2014年冬天分居至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乙(现年两周岁),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冬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其感情基础也是好的,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是常有的,双方应正确对待,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小孩也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矛盾是暂时的,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书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瑞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