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新建、赵翠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佳,公司员工。被告姜新建。被告赵翠花。被告姜春美。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姜春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姜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3339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3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三、被告赵翠花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姜春美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姜春美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8月25日,姜新建、赵翠花委托欧发军为其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委托事项,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该委托书在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2日,姜新建委托欧发军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2.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山河公司设备,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到2013年2月27日,共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贷款月利率为6.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55024.29元,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合同到期对未归还部分欠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按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2月24将贷款122.5万元给付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姜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欧发军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2010年11月2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姜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欧发军在长沙县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违约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即约定了借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贷款的催收、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方式等条款,且约定如姜新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长沙银行汇丰支行随时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通知姜新建债权转让之日起,第三人可以随时向姜新建进行任何方式的追偿(包括但不限于随时停止售后服务、通过GPS远程锁定标的物的使用功能、拖回标的物、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3、2010年11月4日,赵翠花,姜春美分别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姜新建所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0年11月4日,姜新建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愿以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赔偿。5、2013年2月27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甲方)与山河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姜新建于2010年11月2月在甲方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发放后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甲方现对该借款人拥有的债权余额合计624511.12元及相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从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上列债权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享有和处分…”;2014年11月28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向姜新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其上载明:“根据我行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在我行1031030110201102280013号借款合同下所欠的624511.12元贷款本息于2013年2月27日起转让给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此债权依法由受让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收享和处分,请你届时将该款项直接给付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姜新建、赵翠花签收。6、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姜新建尚欠债权转让款333944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滨州宏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享有对被告姜新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河公司,且将《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姜新建送达后,原告山河公司有权向被告姜新建主张,故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被告姜新建给付债权转让款333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姜新建未能按《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向原告山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山河公司要求被告姜新建按月利率9.15‰(月利率6.1‰上浮50%)计算标准给付从2013年2月27日(债权协议签订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山河公司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山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山河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1、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姜新建与被告赵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翠花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赵翠花应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姜春美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姜春美应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姜新建、姜春美、赵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333944元及利息(利息以333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翠花对被告姜新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姜春美对被告姜新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春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新建、赵翠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被告姜新建、赵翠花、姜春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