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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闫巨与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巨,苗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闫巨,忻州高速公路公司职工。被告苗志刚,无业。原告闫巨诉被告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巨、被告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巨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闫志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家里说有急事要借100000元钱,原告家里没钱,便去原告妹妹门市借了100000元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每月二分利息给原告,还向原告承诺,随时可以还款。可是,被告借走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被告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走现金100000元,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计27个月,利息54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苗志刚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借款的时间和钱数都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苗志刚向原告闫巨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闫巨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承诺可以随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闫巨、被告苗志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苗志刚在原告闫巨索要借款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闫巨要求被告苗志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之利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苗志刚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