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39岁(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小营村姜×(女,28岁)暂住地家中喝酒时,趁卧室无人之机盗窃衣柜衣服兜内现金500元。二、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持之前从姜×家中偷拿的院门钥匙进入姜×院内,在姜×卧室先后从衣柜、写字台抽屉内盗窃现金共计1360元;后被抓获(涉案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萍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南小营村姜×(女,28岁)暂住地家中喝酒时,趁卧室无人之机盗窃衣柜衣服兜内现金500元。二、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持之前从姜×家中偷拿的院门钥匙进入姜×院内,在姜×卧室先后从衣柜、写字台抽屉内盗窃现金共计1360元;后被抓获(涉案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卧室无人之机或秘密进入他人住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马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