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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丽敏与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敏,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叶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高红波,陈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金丽敏委托代理人滕哲。被告营口奥亿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被告叶柏。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被告高红波。被告陈国峰。被告高红波、陈国峰委托代理人张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慧君。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告石丽香。被告毕书涵。被告毕业文。被告纪桂琴。被告石村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衣福臣。原告金丽敏诉被告奥亿嘉公司、叶柏、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高红波、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小丹,被告高红波、陈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兴,被告石丽香及被告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被告叶柏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奥亿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丽敏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司机驾驶辽HK19**(辽HM6**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41公里时,由于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与前方陈国峰驾驶的黑D477**(黑DN5**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撞击后致使陈国峰驾驶的车辆前移与前方刘柏东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高万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柏东无责任、乘车人毕再伟等无责任。毕再伟经120急救部门确认为当场死亡,原告为高万福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975元。被告奥亿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叶柏辩称,高万福不是叶柏直接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应由叶柏负责,应按照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在处理高万福后世过程中答辩人为其垫付各项丧葬费17500元、鉴定费6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辽HK19**在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此次事故中,辽HK19**驾驶司机的准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D47706、黑DN5**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关于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2、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3、丧葬费应以丧葬费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对于商业险以20万元为限,由于投保车辆安全不合格不予赔偿;6、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高红波、陈国峰辩称,该起事故高万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雇佣的司机陈国峰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峰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承担次要责任,是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定性苫布事故发生前遮挡反光标识;2、我们在排队交费,刚停车就被后方高万福驾驶的半挂车撞伤,我车被撞前移又与前车撞伤,我车夹在中间,被撞着火,幸亏前车司机用灭火器灭火,否则陈国峰和陈志军将被烧死。事故现场路面没有刹车痕迹,说明高万福睡着了,没有采取制动措施;3、高万福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严重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毕再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毕再伟是本案原告雇佣的司机,无人认定毕再伟存在过错,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再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应驳回原告对毕再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红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应就人身损害进行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30分许,驾驶人高万福驾驶辽HK19**(辽HM6**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141公里加52米处附近时,由于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道排队等候的由驾驶人陈国峰驾驶的黑D477**(黑D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撞击后黑D477**(黑D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前方由驾驶人刘柏东驾驶的冀JF89**(冀JJ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辽HK19**(辽HM6**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驾驶人高万福、乘车人毕再伟经120急救部门确认当场死亡,黑D477**(黑D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陈国峰、乘车人陈志军受伤住院治疗,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高万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柏东、毕再伟、陈志军无责任。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叶柏为原告垫付鉴定费6500元、丧葬费8000元。又查,毕再伟父亲为毕业文、母亲为纪桂琴、儿子为毕书涵、妻子为石丽香。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无责车辆(即刘柏东驾驶的冀JF89**(冀JJ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应赔偿份额的权利。高万福的母亲为金丽敏,父亲高长金于1992年死亡,未结婚,无子女。再查,辽HK19**(辽HM6**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柏,挂靠登记于被告奥亿嘉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乘客),限额20万元;黑D477**(黑D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红波,被告陈国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2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原因鉴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叶柏、高红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被告高红波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各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和任何书面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柏系辽HK19**(辽HM6**挂)的经营者,其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高红波系被告陈国峰的雇主,故应由被告高红波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死者毕再伟的家属石丽香、毕书涵、毕业文、纪桂琴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再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奥亿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丧葬费231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627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付5.5万元,扣除原告放弃的无责限额5500元。其余502215元,被告高红波共应赔付15066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4850.14元,由被告高红波赔付115814.36元,被告叶柏共应赔付351550.5元。另鉴定费65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红波负担1950元,由被告叶柏负担4550元,被告叶柏已垫付14500元,故综合结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89850.14元,被告高红波应给付原告117764.36元,被告叶柏应给付3416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丽敏89850.14元。二、被告高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丽敏117764.36元。三、被告叶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丽敏341600.5元三、驳回原告金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金丽敏负担892元,被告高红波负担2684元,被告叶柏负担6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震代理审判员  田拓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439.32;2、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护理费5273.4元,95.88元/天×55天4、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918.72元,医疗部分为37189.32元,伤残部分为59729.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另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新东北公司负担。被告新东北公司已垫付的3.4万元,结算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64118.72元,给付被告新东北公司328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