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社诉左德金等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德金,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左德金,男。被告:王瑞芳,女。被告:郑宗芳,女。被告:左德银,男。被告:郑学忠,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德金、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德金、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左德金向我社借款4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提供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882.25元,下欠款项未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左德金返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共计74648.98元,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德金、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王志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左德金向原告借款4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882.25元,下欠借款本金47617.75元及利息共计74648.98元款项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德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德金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617.75元及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27031.23元,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德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6元,由被告左德金、王瑞芳、郑宗芳、左德银、郑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