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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全平与艾卫林、宋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平,艾卫林,宋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林全平。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卫林。被告:宋勤华。原告林全平与被告艾卫林、宋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诉讼,诉请:被告艾卫林、宋勤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艾卫林向原告林全平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借款至2014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艾卫林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艾卫林、宋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借款人被告艾卫林未将借款事实告知被告宋勤华,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全平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3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全平对被告宋勤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艾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德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