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宜宾县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告向被告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四处寻找未果,于2014年3月24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应诉而撤回起诉。经多方打听,原告方发现被告离家后在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王家组与人一起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程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2010年12月,杨某某与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因吵闹致程某某独自离开,至今程某某没有与杨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12月底,程某某到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与王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9月程某某离开并外出至浙江省台州市打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喜捷镇凤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杨某甲、杨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人程大前、程正军、王自亮、何春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未及时化解,以致被告不顾家庭于2010年12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多,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考虑小孩杨某甲一直与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女杨某甲宜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费,在本案中本院对抚养费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代理审判员 何 勇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