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勇与唐艳红、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唐艳红,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陈妙珠。被告唐艳红。委托代理人唐建林,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宜祚,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立新。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唐艳红、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妙珠,被告唐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唐宜祚,被告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唐艳红因家庭开销和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三天未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唐立新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唐艳红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三天未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唐立新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唐艳红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唐艳红至今未偿还,被告唐立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5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43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唐艳红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唐艳红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被告唐立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2、《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唐艳红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唐艳红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被告唐立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唐艳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唐艳红于2013年5月18日及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唐艳红与原告刘勇素不相识,被告唐艳红至今都不认识原告,因此,被告唐艳红不可能去找一个从来不相识的人借款,原告也不可能××目地将巨额资金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事实上,2013年5月18日所谓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唐艳红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唐艳红及女儿被桂林金建投资有限公司封定强等人骗去桂林,在被告唐艳红及女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写的。被告唐艳红与封定强等人曾经有过经济纠纷,但早已结清。当天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原告根本不在现场,被告唐艳红也根本没有见到过原告,《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封定强等人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唐艳红与原告更没有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从字迹上看,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及填写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以及签约地桂林市七星区等笔迹都是后来补写的,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时内容。被告唐艳红从来没有在合同签订地桂林市七星区的具体地点与原告见过面、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125000元和43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常理上,当所谓的借款人没有归还或者没有还清前次借款时,出借人不可能以同一理由和同一事实再次与借款人签订另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更不可能不提及前次借款和将前次的借款情况顺延至本次借款,而且在原告与被告唐艳红素不相识的情况下,根本不会再次与被告唐艳红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原告的这一做法,有悖常理,明显不真实。2014年1月24日所谓的借款43000元,是原告从虚构的2013年5月18日借款125000元之后至2014年1月24日虚算的应付利息、复息、违约金,不是借款本金。二、被告唐艳红从来没有得到原告的125000元借款和43000元借款。《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被告唐艳红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是一份根本未生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并不能证实所支取的款项就必然交给了被告唐艳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这12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唐艳红。同理,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亦根本没有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唐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艳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份,证明被告唐艳红自2012年向金建公司借款后,陆续向朱明成、李禹桥偿还了157050元;2、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43000元的担保书是在兴安签的,担保人为农军;3、桂林金建投资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该案与封定强、朱明成、李禹桥有关,原告刘勇与封定强、朱明成、李禹桥都是金建公司员工,金建公司以个人名义从事高利息民间借贷。被告唐立新辩称,借款合同系主合同,由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艳红,故原告与被告唐艳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被告唐立新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立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被告唐艳红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写),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在银行取了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取的款项就一定交付给了被告唐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担保书不清楚,被告唐艳红没有请被告唐立新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唐立新也没有在场。被告唐立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回单、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取款时间不一致,取款是否交付给被告唐艳红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唐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签(写),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在银行取了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取的款项必然交付给了被告唐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担保书不清楚,被告唐艳红没有找被告唐立新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唐立新也没有在场。被告唐立新同意被告唐艳红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是转账的收款方不是原告刘勇,二是交易日期与借款日期不符。被告唐立新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唐立新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出借人刘勇是金建公司的员工,现已不在金建公司工作,本案与金建公司无关。被告唐立新对被告唐艳红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刘勇与被告唐艳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艳红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购房和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三天,则以所借资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艳红承诺以其经营的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县粮食局一楼老牌溶江米粉店和其名下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桂北农贸市场1栋2单元402室的集资房及所承包的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观石自然村小塘凸的23亩山场、大坪山面积45亩山场的经营权,以及个人全部财产和收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唐立新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唐艳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勇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借期贰个月,即从2013年5月18日到2013年7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承诺此借款严格按照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人:唐艳红(捺印),身份证号:××,2013年5月18日”。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唐艳红交付现金125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艳红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艳红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三天,则以所借资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艳红仍以上述借款125000元的担保财产及权利为该笔借款设立担保,但对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唐立新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唐艳红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勇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借期从2014年1月24日到2014年3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承诺此借款严格按照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人:唐艳红(捺印),身份证号:××,2014年元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艳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唐立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唐艳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足以证实原告刘勇与被告唐艳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艳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唐艳红交付了借款,被告唐艳红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艳红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唐艳红偿还其借款1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艳红承诺以其房产及经营的米粉店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设立担保,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唐立新作为被告唐艳红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唐立新应对被告唐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艳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是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所签(写),对此被告唐艳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唐艳红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艳红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对借款125000元,原告主张交付时间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唐艳红出具借条后的第2天,即2013年5月20日,原告提供了当日在桂林银行支取现金125000元的取款回单,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艳红交付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但能够间接证明交付款项的资金来源。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担保书现为原告持有,被告唐艳红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既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和主张解除该《借款合同》,亦未向有关机关和部门反映、报告,故被告唐艳红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另一笔借款43000元,原告主张交付借款的时间为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及担保书的当天,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借条一般是在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且款项实际交付后,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对此原告提供了当天在桂林银行取款43000元的取款回单,证明该资金的来源。由于该《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担保书为原告所持有,被告唐艳红主张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3000元,但其在近4个月的时间内,未向原告索回借条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未向有关机关和部门反映、报告,故被告唐艳红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红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68000元;二、被告唐艳红支付原告刘勇借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唐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立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唐艳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唐艳红、唐立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