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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蒲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蒲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玉祥,男,1979年7月25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悦宝,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玉祥诉被告蒲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祥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5日前偿还,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蒲悦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悦宝于2013年10月5日在担保人刘某某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刘玉祥借款23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前偿还,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蒲悦宝偿还此款,但是被告蒲悦宝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借款人蒲悦宝要求偿还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2013年10月5日借款人蒲悦宝及担保人刘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案的被告蒲悦宝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祥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蒲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