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李国坤、黄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李国坤,黄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6号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李国权,主任。被告:李国坤(又名李国辉),男,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凤,女,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被告李国坤、黄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负责人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坤、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诉称:被告李国坤(又名李国辉)于1998年8月8日向我辖区原上俗农金会借款一笔5700元,经多次追收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释明为: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付出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国辉于1998年8月8日向原上俗农金会借款5700元,并约定有明确的借款利率及期限。2.户籍资料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坤又名李国辉,与被告黄凤属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坤、黄凤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付出凭证及其夫妻关系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坤(又名李国辉)与被告黄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坤于1998年8月8日以李国辉名字向原告辖区原上俗农金会借款一笔57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8日,月占用费27‰。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引致纠纷,终致成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判决后逾期不还,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请求释明为: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另查明:李国坤与李国辉为同一人;1998年8月31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2000年10月25日,原高州市荷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更名为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凤在某某银行的存款16000元进行查封冻结,并对原告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小车一并进行了查封,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负责原农村合作基金会(包括所属村委会农金会)的债权债务清收工作,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被告李国坤的户籍资料显示,李国坤又名李国辉,借款时为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定。1998年8月8日,原薪水农金会与被告李国辉于双方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7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有李国辉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且李国坤与李国辉为同一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不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坤应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赔偿因占用该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坤与被告黄凤属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李国坤上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坤、黄凤共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辉、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坤、黄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700元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二、限被告李国坤、黄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借款本金5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的1998年8月8日起计至主债返还完毕时止)给原告高州市荷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李国坤、黄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