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培灵与石荣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吴培灵,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领,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培灵诉被告石荣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灵及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石荣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灵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石荣领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南50米路西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荣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04.72元。另查豫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50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荣领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时应当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待核实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在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此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荣领驾驶豫AXXX**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南50米路西时,与原告吴培灵驾驶电动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石荣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培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骨挫伤;3、右髌骨软化症;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受凉;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4、1周后来院复诊。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右膝肿胀疼痛半月,再发加重2天到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原告在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医嘱为:1、避免劳累;2、适量运动;3、不适及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104.72元,被告石荣领垫付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X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石荣领,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吴培灵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荣领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豫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荣领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的诊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又于同年12月6日因相同的病情入住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且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住院证及入院记录中均记载原告因右膝肿胀疼痛半月,再发加重2天到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就诊,故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亦系治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先后两次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1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9天,计算为735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农村居民仍继续从事劳动获取生活来源,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64.08元(9416.10元/年÷365天×49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8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49天,应为3822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维修费用,被告亦对其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695.8元,因被告石荣领垫付800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培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95.8元(13104.72元+1470元+735元+1264.08元+3822元+300元-8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95.8元;二、驳回原告吴培灵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吴培灵负担64元,被告石荣领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弓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