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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孙亚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姜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渊,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玄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军,男。委托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渊,被告孙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职工。仲裁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对加班事实原告无法认可,并且对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六的加班时间96天的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故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528元,不予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拖欠的工资4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拖欠工资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军辩称,被告加班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提供相关证人证明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共计4200元,现原告同意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主张其单位每周一到周六为正常工作时间,并当庭出示了2012年3月份考勤情况表复印件、2013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周一到周六是正常工作时间,且发放的工资内含有周六上班的工资,其他时间职工如果加班是支付加班费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予以否认。证人王鹏、张玉敏与被告系同志关系,均出庭证实每周从周一到周六都上班,周六加班从来没有给过加班费。2014年5月被告(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27300元、加班工资18528元、给付2013年11月和12月拖欠工资4200元。同年10月27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52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和12月拖欠工资42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致其诉讼来院。上记事实,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工作期间,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周六上班的工资已经含在每月工资里,其提供的考勤情况表和工资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予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亚军拖欠工资4200元;三、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孙亚军休息日加班工资18528元;上述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新试验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