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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松杰与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高庆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赵松杰,高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慧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杰,无业。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行,无业。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赵松杰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高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9日,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松杰借款17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中经办人为被告高庆行,收款人处填写“高慧芹”的姓名,备注注明年息20%。2007年4月18日,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为原告赵松杰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06年4月19日,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向赵松杰借现金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内仍按年利率20%计算。特此确认”。落款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经办人高庆行。2007年3月29日,被告高庆行收到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22.50万元。2007年4月20日,被告高庆行又分两笔从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处取走63万元与301321.00元,该两笔款项均以支票的形式支付,支票存根上加盖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刘龙海向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上述款项共计1156321.00元,其中注明20.4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赵松杰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21日、2011年1月27日与2012年1月21日,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赵松杰还款10万元、5000.00元与1000.00元。上述所还款项均系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05年2月4日之前,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龙海;2005年2月4日,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高庆行;2008年3月13日,又变更为高慧芹。刘龙海与高慧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庆行与高慧芹系兄妹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从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高庆行从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取出的部分款项已用于偿还原告赵松杰的借款本息,即该借款在被取出前在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处。且在收款收据以及对账单中均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高庆行以经办人身份签字。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虽对收款收据中“高慧芹”的签字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字体进行鉴定,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其与原告赵松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松杰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人为淄博明丰陶瓷有限公司和被告高庆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高庆行提交的还款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以及还款数额10.60万元无异议,故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赵松杰6.4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且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松杰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的利息42756.00元;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07年7月22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利息49288.00元;以6.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12751.00元;以及以6.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月21日曾多次还款,诉讼时效中断;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赵松杰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高庆行从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取走借款时并未告知原告赵松杰,亦未经过其同意,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仍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原告赵松杰要求被告高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松杰借款本金6.40万元。二、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杰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7月21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2756.00元(170000.00*20%*(1+94/365)=42756.00];以7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22日至2011年1月27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49288.00元(70000.00*20%*(3+190/365)=49288.00];以6.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2751.00元(65000.00*20%*(358/365)=12751.00];上述共计104795.00元。三、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杰以6.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松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2670.00元,共计10420.00元,由原告赵松杰负担6330.00元,由被告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负担4090.00元。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由于被上诉人高庆行未到庭,故上诉人根本不知道高庆行还款事实,在随后的庭审高庆行提供了三份还款证据,银行回单中明确记载汇款人为高庆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二次开庭时由于高庆行在对赵松杰提供的对账单质证时,提出对账单系起诉前赵松杰打印好让高庆行签的名,上诉人立即向法庭提出对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但直到本案判决也未给上诉人鉴定的机会,若能鉴定即可认定证据系伪造,也可证实高庆行此时的签字对上诉人毫无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高庆行在庭审中提供的赵松杰的收条中明确载明“2007年7月21日,今收到明丰陶瓷有限公司现金拾万整”。该证据足以证实债务已转移且经赵松杰同意,该证据与高庆行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汇款单及2012年1月21日的汇款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债务已转移为高庆行与赵松杰的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在借款过程中,高庆行分三次共计偿还106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这时赵松杰应当知道权利已受侵害,此时应当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2014年3月10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两年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利息判决于法无据。若对账单通过鉴定无证据效力,则利息不应按20%计算。自借贷以来,赵松杰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其任意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赵松杰答辩称:第一,若上诉人都不认可被上诉人高庆行代其偿还的后续款项,应从应还款的款项中扣除;第二,未进行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且鉴定结果如何根本不影响上诉人是借款主体的认定;第三,收到条是复印件,被上诉人赵松杰当时也提出对原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因被上诉人高庆行不能出示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即使该收到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为第三方代偿该笔债务,不能认为是债务转让;第四,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诉讼时效是20年而不是2年;第五,一审判决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另说明:一审的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根本不承认曾经向被上诉人赵松杰借款,也不承认其账目上有相关记载,但在一审法院从文昌湖公安分局调取相关账目及报案材料后,上诉人又以债务转让、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有失诚信;上诉人前后法人代表之间的变更引起的内部财务纠纷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任何影响。高庆行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对账单、企业登记信息、调取公安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对其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并无异议,仅主张涉案债务已于200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赵松杰就还款出具收条时发生债务转移,应由被上诉人高庆行或其成立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收条内容本身并无债务转移的相关表述,被上诉人赵松杰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并经债权人同意,但其未提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债务已经转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主张一审中其申请对对账单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无其申请鉴定的相关记载或申请材料。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同时主张如经鉴定该证据系伪造,高庆行此时的签字对上诉人毫无约束力,且利息不应按20%计算,对此,本案的借贷凭证系2006年4月19日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中备注了年息20%,而对账单的内容与此并不冲突,故对账单的真伪并不影响也未加重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高庆行在2012年1月21日偿还部分款项后,并未向被上诉人赵松杰明示其不再偿还涉案借款,即被上诉人赵松杰当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高庆行不再偿还涉案借款,故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赵松杰在2012年1月21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于此时起算,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00元,由上诉人淄博远航建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