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与被告李斌、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廖烈胜,男。原告廖沁,女系廖烈胜之女。法定代理人廖烈胜,系廖沁之父。原告罗丙凤,女,系廖烈胜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湘南,女,汉族,系廖烈胜的妻子。被告李斌,男。被告马圣春,男。被告永兴县煤碳局法定代表人廖晓君,系该局局长。被告马圣春、永兴县煤碳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男。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与被告李斌、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湘南,被告马圣春、被告永兴县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28分许,被告李斌驾驶湘D844**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耒阳市往郴州方向行驶,行至苏仙区栖凤渡桥前路段时,与被告马圣春驾驶的湘L542**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廖烈胜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廖烈胜先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1395.82元。原告廖烈胜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L5峡部并椎体轻度滑脱等。2013年10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圣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廖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廖烈胜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和二处九级伤残。原告廖烈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28068.97元,应由被告李斌、被告马圣春、被告永兴县煤炭局等按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烈胜提交的证据有:1-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5-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信息,以及车辆年检合格和保险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李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圣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烈胜不承担责任。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廖烈胜的伤情被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二处九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花费1400元。12-14、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81395.82元。15、辅助器具销售票,拟证明因伤购买座便椅的费用。1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异地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17、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廖烈胜的收入工资为2880元/月。18-20、曾湘南的身份证、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廖烈胜住院需护理及护理费用等。21、家属关系证明,拟证明罗丙凤系原告廖烈胜法定扶养对象。被告李斌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答辩称,1、被告马圣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分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借支给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应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5、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法院核实依法判决。被告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提交的证据有:22、组织机构代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23、马圣春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拟证实湘L542**号的基本情况,是合格的车辆。24、马圣春个人的驾驶证信息以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拟证实被告马圣春的基本情况,并具有驾驶湘L542**号车的资格。25、保险单,拟证实湘L542**号购买保险情况,其中购买座位险6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6-27、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汇审表,入账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借款凭证、对账单、来往交易凭证,拟证实永兴县煤炭局从财政局借支52000元,然后通过刘桃从永兴县煤炭局分借支给原告廖烈胜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书面答辩称,湘D844**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案中有三人受伤,应考虑按比例由三人受偿;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诉请项目部分不合理,请予审核;四、本案涉及我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保险金额为6万元为限。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对原告廖烈胜举证的证据1-9、12-14、18无异议;证据10需提供三维彩超予以核实,后续治疗不是有资质单位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1的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5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6不认可;证据17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19应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20需出庭质证或补充证据。原告廖烈胜及被告人民财保对被告马圣春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进行治疗有关联性,时间上相吻合,故应予采信;被告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举证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马圣春、永兴县煤炭局所有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8日7时28分许,原告廖烈胜和另一乘车人谢红芳一起搭乘被告马圣春驾驶的,属被告永兴县煤炭局所有的湘L542**小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市出发,沿国道107线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行至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桥前路段时,遇被告李斌驾驶湘D844**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耒阳市往郴州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廖烈胜及谢红芳、马圣春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烈胜被送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后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L5峡部并椎体轻度滑脱等。原告廖烈胜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13年10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斌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圣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廖烈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廖烈胜的伤情经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侧第2-9肋及左侧3-10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骨痂仍然未形成致左上肢丧失活动功能约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九级伤残等级。原告廖烈胜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33.62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73970.2元,门诊费892元。原告廖烈胜还垫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及购买座便椅花费140元。原告廖烈胜和另一乘车人谢红芳以及被告马圣春都是被告永兴县煤炭局职工。原告廖烈胜受伤住院期间,2013年10月14日和25日,被告永兴县煤炭局通过永兴县财政局账户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廖烈胜52000元,作为垫付医疗费。原告廖烈胜受伤后,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一直未停止按月发放其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斌向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其中2000元由原告廖烈胜领取并用于其住院治疗中。另查明,被告李斌驾驶的湘D844**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斌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兴县煤炭局所有的湘L54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额度为6万元。原告廖烈胜因被告李斌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乘车人谢红芳也于2014年9月3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圣春至今未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廖烈胜释明,因其与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廖烈胜同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的办理,但也要求对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部分予以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几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廖烈胜的诉请中,相关费用是否合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廖烈胜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驾驶人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廖烈胜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湘D844**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因另一乘车人谢红芳亦提起了诉讼,而被告马圣春未提出参与交强险受偿的请求,故按比例将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分配给本案原告廖烈胜和另一乘车人谢红芳。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李斌与被告马圣春按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斌与被告马圣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马圣春系被告永兴县煤炭局职工,且被告永兴县煤炭局认可被告马圣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马圣春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兴县煤炭局承担。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为湘L54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为6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此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廖烈胜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兴县煤炭局承担。原告廖烈胜的诉请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包括各次住院和门诊等,共计81395.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元,与原告廖烈胜受伤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廖烈胜诉请以其工资2880元为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2272元(2880元/月÷30天/月×23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即共计护理费4267.66元(3658元/月÷30天/月×35天);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采信,计1050元(3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8580.8元(23414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18000元(50000元×36%);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2.69元(其中:原告罗丙凤6609元/年×5年×36%÷4人=2974.05元,原告廖沁15887元/年×4年×36%÷2人=11438.6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廖烈胜的后期治疗费由其治疗的医院出具证明,具有可行性,应予认可,计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票据,故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为300元。以上合计326068.97元。原告廖烈胜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0000元中按比例先予赔偿3227元,伤残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110000元中按比例先予赔偿40408.16元,合计43635.16元。剩余282433.81元,由被告李斌与被告马圣春按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李斌承担282433.81×70%=197703.67元,被告马圣春承担282433.81×30%=84730.14元。被告李斌已垫付2000元,扣减已垫付部分,被告李斌还应赔偿原告廖烈胜195703.67元。被告马圣春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兴县煤炭局承担,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湘L542**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24730.14元由被告永兴县煤炭局负责赔偿。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垫付了原告廖烈胜的医疗费52000元,超过应给付给原告廖烈胜的赔偿款,故被告永兴县煤炭局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廖烈胜进行赔偿;被告永兴县煤炭局多垫付的部分,可从原告廖烈胜的工伤保险赔偿款项中扣减,或者从被告李斌应赔付给原告廖烈胜的赔偿款项中主张追索。被告李斌、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湘D844**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经济损失43635.16元。二、由被告李斌赔偿给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经济损失195703.6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54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烈胜、廖沁、罗丙凤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1-3项,限具有给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1.03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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