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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江龙集团佳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佳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佳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肖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香,江西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佳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徐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3时10分,佳杨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宋得信驾驶赣cd5250被保险车辆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33号沿东向西直行行使发生倾覆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佳杨公司及时向财保高安公司报案,财保高安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定损结论,认定佳杨公司车辆损失为43211元。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认定达不成一致意见,佳杨公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d5250车损失进行鉴定,修复价值为61505元,佳杨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佳杨公司为赣cd5250车在财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佳杨公司为上述损失向财保高安公司索赔未果,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高安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1505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佳杨公司、财保高安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佳杨公司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财保高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机动车损失险是否足额投保。2.佳杨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该院认为,是否足额投保应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载明赣cd5250号车的保险价值,但庭审中佳杨公司、财保高安公司均认可12万元的保险金额是佳杨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的营销员按照赣cd5250号车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故本案机动车损失险应认定为足额投保。财保高安公司提出的以保险金额参照新车购置价来认定是否足额投保的辩解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财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将这种跟保险法规定不相同的赔偿方式告知了投保人,并作出了明确解释说明,故该院对财保高安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佳杨公司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佳杨公司提供的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能够证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财保高安公司提供的损失确认书、项目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为其单方面作出的,相较而言,佳杨公司提供的第三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财保高安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故该院以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来认定佳杨公司车辆的损失。鉴定费900元是佳杨公司为查明赣cd5250号车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佳杨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佳杨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财保高安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财保高安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的金额为53044.25元﹛(61505元+900元)×85%﹜。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高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53044.25元给佳杨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佳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1155元,由佳杨公司自行承担207元。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佳杨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是,佳杨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有没有会同财保高安公司对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本案一审审判人员认为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事故定损资质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清,在该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的鉴定范围上根本就未标注其具备“事故定损”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根本就未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要求对鉴定人员就本案的鉴定结论所采取的鉴定依据、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等问题接受质询,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传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也未书面接受财保高安公司的质询。法院有法不依,认定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让人觉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同空文,法院的判决可以不依据法律进行判决。本案中鉴定人员迟迟不肯出庭接受财保高安公司的质询,法院也不依职权查明本案的事实,不得不让人怀疑本案的公正性,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佳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最后,依照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杨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h01z04090923》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时人协商达成的,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合同成立前被上诉人即投保人佳杨公司均未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合同条款就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被上诉人佳杨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财保高安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佳杨公司应当据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我司查勘人员根据现场勘验对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43211元,且我司人员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说12万元的保险金额是我司营销员与佳杨公司按照赣cd5250号车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只是说是协商确定。而佳杨公司在我司进行投保时,未足额投保,按车损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等二款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字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车损金额应为43211*l20000/170000*85%=25926.6元。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由我司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财保高安公司只承担25926.6元保险赔偿责任,驳回超出的27117.65元;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杨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佳杨公司答辩称:l、本案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佳杨公司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d5250车辆的损失为61505元,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定损为43211元,二者相差较大,佳杨公司认为,车辆定损当然不能只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自己说了算。财保高安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的定损结果,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的车损认定活动中,实际充当了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显然是不利于维护车主(佳杨公司)合法权益的,是显失公平的。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定损活动,首先其是法律认可的社会评估机构,相对而言,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更具公平性,根据民事诉讼中对证据效力判断原则,法院应该采信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定损结果,而不是财保高安公司自编自演作出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2、佳杨公司的机动车损失险为足额投保。赣cd5250号车的保险金额2万元是财保高安公司和佳杨公司根据该车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财保高安公司在佳杨公司投保时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没有对车辆是否足额投保进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财保高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鉴定费、诉讼费财保高安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是佳杨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综上,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驳回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上诉人财保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杨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查阅原审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核准执业范围涵盖资产评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价值评估可视为单项资产评估。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核准执业范围涵盖资产评估鉴定,系具有资产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依法对本案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财保高安公司上诉提出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保险车辆无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保高安公司上诉提出佳杨公司未通知其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和确认,按照合同的约定财保高安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财保高安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财保高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佳杨公司因不同意财保高安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已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财保高安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证据足以反驳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财保高安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财保高安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且在原审庭审时认可120000元的保险金额是双方按照赣cd5250号车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故佳杨公司为赣cd525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认定为足额投保。财保高安公司上诉提出其在一审中未认可120000元的保险金额是与佳杨公司按照赣cd5250号车的实际价值协商、佳杨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不足额投保与事实不符,且财保高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这种与保险法规定不相同的赔偿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对财保高安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还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佳杨公司为查明赣cd5250号车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财保高安公司应予赔付,财保高安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佳杨公司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财保高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财保高安公司提出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