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士滨与杨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滨,杨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1号原告崔士滨,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林,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嘉义,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士滨与被告杨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杨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滨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利息款9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0元。被告杨希林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欠利息一事。恰能证明是在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告发被告赌博为由写的欠利息96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被告欠崔士滨利息96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201600元,并写了付息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欠据一份。证据二、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为给付借款利息,而是在付息日期2013年1月4日向崔士滨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条一份利息为9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是针对崔连志,并且从出具日期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2013年6月还款;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崔士滨借款,该证据恰恰能证��是原告胁迫被告又书写了96000元的欠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其上写明“有房照一套作抵押”,又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指纹,该借据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其后又写明“(付息日期2013年1月4日)2013年六月份还款”,其下又有被告再一次签名及指纹,说明被告对该借据是认可的,被告称该借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欠据是由其本人出具的,其称该欠据是原告胁迫其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另案审理的案外人崔某某借款2016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经与案外人崔某某算账,���欠上述201600元欠款自2010年至2012年的借款利息96000元,之后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认可了欠原告利息款96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的欠据,说明被告对欠原告利息款96000元是认可的,原被告已脱离原欠款的本金而形成一种新的借贷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据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士滨欠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