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锡红与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红,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陈锡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涛,个体户。原告陈锡红与被告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锡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红诉称:被告唐涛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立据借款118000元,并用父亲唐某的房产证作保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唐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5月30日、7月7日被告唐涛三次立据向原告陈锡红借款50000元、40000元、28000元,合计11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涛向原告陈锡红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陈锡红要求被告唐涛偿还借款本金及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红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