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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耿军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耿军朝。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军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军朝诉称,2013年1月9日,耿军朝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淮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垒涛驾驶的豫P×××××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军朝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垒涛承担主要责任,耿军朝承担次要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耿军朝与胡垒涛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胡垒涛责任。豫P×××××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耿军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军朝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只是针对耿军朝截肢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没有对造成截肢的原因进行鉴定,耿军朝自身存在慢性脊髓炎等疾病,截肢的原因并不单一,自身疾病、感染等情况都参与其中,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导致耿军朝截肢,自身疾病、感染等均有可能导致耿军朝病情加重及截肢,要求对耿军朝的截肢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7时10分,耿军朝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与107国道十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胡垒涛驾驶的豫P×××××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军朝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垒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军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军朝在河南省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耿军朝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4029.8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30日,耿军朝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20元。2013年1月14日,耿军朝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外漏、脑震荡、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64810.6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保持负压通畅、适当功能锻炼、首次复查时间2013年4月20日、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013年4月25日,耿军朝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0.40元。2013年10月2日,耿军朝以“纳差1周、嗜睡1天”为主诉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调综合症、脑出血恢复期、社区获得性肺炎、代谢性脑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既往史记载为:2013年1月9日因车祸外伤行“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一直未愈合,可见钢板外漏,可见脓性分泌物,因车祸脑出血,现脑出血恢复期,遗留左侧肢体活动不利;2013年11月4日,耿军朝在该院行左小腿截肢术,共支付医疗费50534.6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高钠饮食、持续口服浓氯化钠液,定期复查电解质,建议残端愈合良好后行假肢治疗,陪护2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耿军朝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军朝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耿军朝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另查明,1、耿军朝系农村居民。2、豫P×××××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3年2月2日,耿军朝亲属耿爱平与胡垒涛亲属胡伟涛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除豫P×××××农用三轮汽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胡垒涛自愿赔偿耿军朝医疗费等共计32000元。(2)胡垒涛赔偿耿军朝32000元款项后,胡垒涛不再向投保交强险公司索赔。(3)胡垒涛赔偿耿军朝32000元款项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赔偿责任。(4)双方签字后,永不追究,就此结案。耿军朝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胡垒涛、耿军朝对事故的发生、三轮摩托车损坏及耿军朝受伤均存在过错。耿军朝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0025.51元,耿军朝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耿军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耿军朝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124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100天,可计护理费为27686.88元。(三)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耿军朝左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是针对耿军朝截肢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没有对造成截肢的原因进行鉴定,耿军朝自身存在慢性脊髓炎等疾病,截肢的原因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并申请对耿军朝的截肢参与度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耿军朝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可能存在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耿军朝不应因此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本院并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耿军朝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耿军朝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4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9327.3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军朝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五)交通费:耿军朝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耿军朝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6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614.26元。耿军朝主张误工费24457元,但事故发生时耿军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耿军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耿军朝主张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豫P×××××三轮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军朝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耿军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61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军朝各项损失共计1176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耿军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