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延芬与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芬,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延芬,女。委托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秋芳,女。原告王延芬诉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芬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交纳相关预购房保证金22万元(共11户海利温泉度假村的预购房保证金,实为定金)。2010年9月15日,被告摩天公司向原告出具11户22万元的收据。因被告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下来,导致被告摩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8个月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购房保证金及赔偿金,共计44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摩天公司及被告张秋芳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第一条、被告承诺给付的44万元人民币,是按2010年8月26日合同所计算出来的;第二条、此44万元甲方承诺用其名下的海南三玖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85平方米楼房一套抵付乙方的44万元,届时乙方王延芬不要此房,甲方退给乙方王延芬44万元现金,张秋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诺书达成后,原告经了解被告摩天公司给房的承诺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无奈,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给原告现金,2013年7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6万,后又经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26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给原告尚欠款额,被告无理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预购房保证金及赔偿金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王延芬与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签订了五份《“海利(温泉)度假村”房屋分销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摩天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海利(温泉)度假村”的分销代理,负责宣传推广工作。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11套房产的独家代理销售权,摩天公司向原告收取每套房产的代理保证金2万元,共计22万元,并向原告开具收据。根据合同约定,摩天公司保证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一年内,办好房产预售许可证;如摩天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好房产预售证影响原告销售的,摩天公司全部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代理保证金,并给予原告所缴纳保证金双倍赔偿(含代理保证金),同时取消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摩天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预售许可证,也未能向原告交房,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6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协商,摩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因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预售许可证,同意按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44万元,并承诺以海南三玖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85㎡楼房一套抵付该44万元,摩天公司初定2014年12月末向原告交付楼房,若原告不要此房,则退还原告44万元。同时承诺若摩天公司违约,由被告张秋芳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摩天公司的印章,并有“承诺属实”和“张秋芳”的签名字样。原告称上述字样系被告张秋芳本人书写。原告称在收到上述《承诺书》后,经多方了解认为摩天公司以房抵付44万元赔偿金无法兑现。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现金,2013年7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后又分两次给付原告2万元,一共偿还原告18万元,目前尚有26万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剩余款项未果,遂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利(温泉)度假村”房屋分销代理合同》、《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延芬与被告摩天公司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摩天公司未能依约办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原告向本院出示《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中有摩天公司的印章及被告张秋芳的签名,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故被告摩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保证金44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秋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摩天公司已归还其18万元,尚余26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摩天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12月末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被告张秋芳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秋芳对摩天公司的尚未清偿的26万元合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延芬支付预购房保证金及赔偿金共计26万元;二、被告张秋芳对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2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摩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秋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